《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刑法》来看,盗窃枪支弹药是属于一个比较严重的罪行,但是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曾盗窃了一支64式手枪和10发子弹,最后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这个人叫陈年平(化名),×省××县两水镇后村人,他于1971年1月27日出生,1987年1月27日被逮捕。
1987年1月14日中午,陈年平在与本村的陈××(男,16岁)一起玩耍时,商定一块去两水镇后坝新庄偷录音机。随即,陈年平、陈××来到新庄,在新庄八队看见一户人家(××林业公安局民警巩××家)的院门锁着,即决意偷盗这户人家。
接着,陈年平、陈××去找撬门用的工具,二人在这户人家的房后禾棚内找到了一根钢筋(长52厘米、直径1厘米)。然后,二人相继翻墙进入院内,轮流用钢筋撬巩××家的厅房门锁。他们撬开门锁后,陈年平进入东套间,看见室内没有录音机,便将一个没有上锁的衣箱打开,发现箱子里面有一支64式手枪(枪套和弹匣内各有5发子弹),即顺手将手枪装入衣袋;陈××进入西套间,窃得电熨斗一只。
陈年平、陈××窃得这些东西后便逃离现场。在返家的途中,二人相互看了看所盗物品。当日下午,陈年平带着手枪约同村的赵××、李×用枪打鸟、打狗玩,将10发子弹全部打光后,陈年平又把手枪借给赵××玩,赵××将手枪藏于家中。同年1月17日,赵××的母亲发现手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随即到赵××家将枪支取走。
政法机关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对陈年平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却有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年平伙同他人行窃,翻墙入院,撬开房门,在行窃中,发现民警巩××保管的枪支、弹药并将其盗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陈年平作案时虽不满16岁,但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当时的刑法规定)。所以,不论陈年平盗窃军警人员枪支、弹药的行为是出于什么动机目的,他所实施的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按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盗窃枪支、弹药虽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犯罪,但是这种犯罪有的是情节严重的,有的还不属于情节严重。陈年平在行窃过程中,偶然发现了枪支,出于好玩,临时起意,将枪支窃走。他窃枪是为了玩耍,没有其他犯罪目的,事前没有预谋,盗得枪支后也不隐匿,而是与同伴打鸟、打狗玩,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因此,他的这种行为不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不能适用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以盗窃枪支、弹药罪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最后的终审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是指出于故意而实施的相当于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的危害社会秩序的其他犯罪,而不是一般的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因此,在适用该条款时,要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对于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应根据案件的情节和行为的后果,认定是否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范围,对于情节一般,后果不严重的,就不能认为是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因此,陈年平虽然有盗窃枪支、弹药的行为,但他在作案前没有预谋,也不是出于其他犯罪目的盗窃枪支,而是在盗窃一般财物过程中,偶然发现枪支,出于好玩心理,临时起意将枪支窃走的。而且,陈年平窃取枪支后,没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属于盗窃枪支、弹药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盗窃大量枪支、弹药的;将盗窃来的枪支、弹药供杀人、抢劫、强奸等重大犯罪活动作工具用的;盗窃枪支后,为消灭罪证,逃避罪责而毁坏枪支、弹药,嫁祸于人的,等等。
陈年平盗窃枪支的行为尚不具备上述几种情形的特征,因此,不属于情节严重的盗窃枪支、弹药的犯罪,不是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由于陈年平作案时尚不足16周岁,故对他这种情节一般的盗窃枪支的行为,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注:文中图处纯为配图需要,和所述案件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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