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富收益基金,无意中发现了我丢失很久的东西?
晚上和妈妈打电话聊天时,妈妈告诉我 ,“你朋友小敏的哥哥, 在医院偷手机时被抓走了! ”我听了,心心里微微的颤了一下 ,我不知道该不该把这个秘密告诉妈妈 !

在我记忆里,妈妈有一块手表 。她一般不戴表,除非出门时才带。那只表寂寞的躺在抽屉里 ,偷偷的发挥着他的余热 !有一天,我去小敏家玩,却发现小敏的哥哥带着妈妈的表。我不敢告诉妈妈 ,我怕以妈妈的性格,肯定会去朋友家大吵一顿 !我就把这个秘密,默默的藏在心里 ,一直到现在 。
小时候,我们每个人的家里很穷 。但我上学很少迟到 ,因为妈妈有块儿表 ,她经常放在枕头底下 !每天早上总是按时给我们做饭 ,按时叫我们起床!白天, 这只表求寂寞的躺在抽屉里 !妈妈从来不允许我们乱动她的表 ,因为表上有一个小圆扭 ,妈妈怕我们随便一扭动 ,时间不准 。我们也很自觉 ,很少去拿它玩儿, 因为那只表的确没有什么可玩的 。
我有一个好朋友叫小敏, 因为我和她在同一个班 ,我们俩的关系特别好 !平时每天下午放学,她也会来我家作业, 我也会去她家作业 。我们是无话可谈的好朋友, 慢慢的到了五年级暑假。那年暑假 ,她来我们家好几次 !我也去她家玩了好几次。他有一个哥哥上初中 ,有一次来我家找她。我也没在意, 她哥哥在我家了逗留了几分钟就走了!
暑假过完开学了,妈妈在家里翻箱倒柜了好几天,问我们有没有看到她的表 ,我说,“你的表不是一直在抽屉里呢吗?我们谁也没看到 ,你又不让我们玩儿! ” 妈妈强调说 ,“你真的没看到 ,有没有小朋友来我们家拿呀 !”我信誓旦旦的说 ,“没有啦 !有我看家呢,谁敢拿你的东西! 我知道那个东西对你来说很重要! ”但我更知道,放暑假的时候,小敏来过, 但每一次都是妈妈不在家的时候 。我怕妈妈对小敏怀疑,都没敢告诉她!
我记得开学都快两周了 ,是一个周五的下午 。我和她在她家里边写作业边玩儿 ,过了一会儿 ,他哥哥回来了 !他哥哥看见我 ,愣了一下, 赶忙回到了房子里 。我明明看见他哥哥的手上带着和妈妈一模一样的手表 , 可是他哥哥进房间放下书包, 再次出来的时候, 已经手上什么也没有了 !看见他哥哥的手表,我有一种很熟悉的感觉 ,我感到那块手表一定是妈妈的 !我找借口,和朋友去他们房间转了一圈 ,只看见他哥哥的书包 ,什么也没有发现 !
回家的时候 ,开玩笑的对小敏说,“你哥哥的手表好漂亮啊 ,谁给你哥买的!” 小敏笑着说 ,“我哥运气可好了 ,他告诉我妈,他在放学的路上捡到! ”看来我担心的事还是发生了, 妈妈的那只表就是被他哥拿走的 ! 可我不知道该怎样告诉小敏 ,或者告诉妈妈 !它像一颗刺 ,深深的扎进我的心里!我是拔不出 ,也吞不下呀 !
晚上我跟着奶奶睡 ,我就把这件事悄悄的告诉奶奶 ,让她一定要给我保密呀 !奶奶给我分析了很久 ,她和我想的差不多 !我们没有证据,说明那个表就是她哥哥偷的!如果告诉我妈的话 ,我妈肯定跑到他们家去要 。如果要不回来的话, 肯定和他们家大吵一架!我们这几代的邻里关系,肯定就会弄得很僵 !奶奶就告诉我 ,“你以后就不要去他们家玩了,同样,你也不要去他们家里了,他哥哥的手脚不干净! ”我听了默默的点点头, 也为自己闯到的这个祸感到很自责 。我就把这件事当成了自己的小秘密, 从来没有告诉过任何人 !
也不知道为什么 ,我和小敏的关系越来越远了 !她很少主动找我玩了, 我也很少主动找她去玩 。其实我很怀念我们以前的日子 ,多么快乐啊, 一天天无忧无虑的 !可现在我们俩似乎都有了自己的心事 ,慢慢谁也不理谁啦 !有一次 ,妈妈还问我,“有没有和小敏吵架! ”我说,“没有了, 我有了新的好朋友 ,不想和她玩了 !”慢慢的, 我们小学毕业了 ,上了初中 ,我们又没在同一个班 。小敏每天和哥哥一起上学 ,我就和其他同学结伴行了 !就这样,我们的友情慢慢的破裂!
忽然听到妈妈这么一说, 我的内心又开始自责了 。我真不知道自己当初隐瞒真相 ,对不对!如果那时我揭发了她哥偷东西,我们两家大吵一架,谁也不理谁!也许他哥会有所收敛, 不去再偷别的人的东西 。也许从那次偷表以后 ,她哥觉得偷东西是件挺容易的事 ,就萌生了偷东西的念头 ,就这样一路走了过来!但仔细想想,那又能怪我吗 ?我还不是为了让两家关系,不至于那么僵吗 ?这世界上真没有什么后悔药 ?我没有 ,小敏她哥也没有!
我本来想把这个埋藏在心中,近20年的秘密告诉妈妈。但我还是没有告诉他她,我怕妈妈一不小心说了出去, 又成了村子里的是非 !我参加工作的后第一个月发工资 ,就给妈妈买了一块手表!虽然现在那款手表已经不用了, 但它仍然被妈妈锁在抽屉里面!仔细想想,妈妈也不需要和我分享这个秘密 !我还是一个人慢慢消化吧!
对赌有什么趣味故事?
前言
对赌作为当今中国PE/VC界频繁使用的一类协议,在投融资实践中已有近二十年的发展历程;然而社会各界围绕对赌至今仍存在不少争议,其中既有商业伦理上的质疑,也包括对其法律性质的不同意见。而无论如何,对赌作为一种在实践中被广泛接受的融资手段已毋庸置疑。本文试图厘清对赌协议的诸般“罪状”和“功绩”,并从对赌条款的设计出发,浅谈如何防范对赌风险。一 对赌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在中国的法律地位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机制(VAM),是外国资本运作与中国投资实践相结合的产物,通常体现为投资方以高溢价入股目标企业,并由目标企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做出业绩承诺,并根据该业绩目标是否实际达成而行使相应权利的一种安排。其本质上是投融资双方的利益博弈,以解决融资方取得资金与投资方避免风险两种需求之间的矛盾。对赌协议的法律主体包括投资方和融资方,而作为主体的融资方是否既包括股东也包括目标公司,至今司法实践中仍未统一标准。对赌协议的客体包括股权、期权认购权和投资额等权益。关于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有射幸合同、附条件合同、期权合同和担保等多种说法,因为对赌兼有以上合同的特征,但并未满足全部要件,依照我国现行《民法典》仍属无名合同。(图片引自网络)在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方面,“海富案”(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等增资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1号】)一度确立了“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的原则,长期以来被奉为圭臬。但在《九民纪要》出台后的近几年,最高院和地方高院的态度逐渐出现了微妙的变化,从“翰霖案”(强静延与曹务波等股权转让纠纷【[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再到“华工案”(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9]苏民再62号】),司法裁判者已越来越摈弃以往 “一刀切”断然否认合同效力的思路,而越来越从合同在实质上的可履行性去考虑,体现出司法智慧的与时俱进。二 企业主需弄清对赌之“善”与“恶”对赌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投资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并对融资方形成激励效应,以实现“双赢”。但实践中存在大量“双输”的对赌案例,也令业内不少人士对其持保留态度。那么,对赌之“善”与“恶”的边界在哪里?对赌之“善”显而易见:融资方通过签署对赌协议,可以取得企业前期增长所急需的大量资金,而协议中关于业绩目标的约定,也给了投资方一剂“定心丸”。若业绩目标从实际出发,设定得当,完全可以实现双赢。事实上,对赌协议在不少企业的成功之路上扮演了重要角色。例如本世纪初蒙牛与大摩等投资机构对赌,前者从一家初创企业成为行业巨头,后者也获得丰厚回报,各方可谓皆大欢喜。而与此同时,对赌之“恶”也同样难以忽视:实践中存在大量对赌失败的例子,融资方因此倾家荡产,跌落谷底的反面教材不在少数。例如在“小马奔腾”对赌案中(金燕与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同纠纷案【[2018]京民终18号】),企业对赌失败,创始人也突发心脏病去势,按照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安排,创始人遗孀需对2亿元债务承担责任。这对融资方及其家庭来说不啻于一场噩梦。(图片引自网络)事实上,对赌的“善”与“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赌协议条款的设计,我们不能以事件的结果倒推原因,从而落入以成败论英雄的逻辑陷阱,但可以从对赌条款的设计是否符合企业和市场的客观情况去判断大致走向。总结实践中大量对赌案例的经验教训,笔者认为判断对赌协议善与恶的标准,在于是否以“风险防范”为真实目的。善意的对赌协议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防范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风险,投资方并不期待自己“赌赢”,而是期望通过达成预期目标而实现双赢;而恶意的对赌协议则是在条款中恶意设置陷阱,甚至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横加干涉,或者虽无明显恶意,但预期目标远高于实际而无法实现,其结果是投资方期待目标公司违约,从而达到以低价取得目标公司股权或者控制目标公司的真实目的。当然也存在另一种情况,那就是目标公司股东不切实际地高估了公司的盈利能力,在投资人面前贸然夸下海口,结果只能是咽下苦果,为自己的莽撞而买单。三 对赌条款设计应注意哪些要点?对赌协议核心条款的设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约定未来某一时间段判断企业经营业绩的标准,诸如盈利业绩,是否上市,等等;(2)约定的标准未能实现时,管理层补偿投资方损失的方式和额度。在财务业绩对赌时,需要注意的是设定合理的业绩增长幅度;最好将对赌协议设为重复博弈结构,降低当事人在博弈中的不确定性。不少 PE、VC 与目标公司的纠纷起因就是大股东对将来形势过于乐观而存在误判,导致承诺值过高。(图片引自网络)为降低风险,在对赌协议中可设计多个阶段;前一阶段的博弈是为后一阶段的博弈提供调研数据,如果前一阶段的数据不理想,后一阶段双方就要降低预期,或者终止博弈,以减少损失。例如蒙牛与英联的对赌就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初步了解情况,第二阶段在第一阶段的基础上调整对赌条款,最终实现了共赢。为公平起见,对赌条款的设计应尽可能体现双务合同的特性,亦即双方在对赌协议中互负义务,而非一方向另一方的单方面履行。例如可约定若目标公司实际盈利水平高于估值时,投资方应将相应的股权作为奖励赠予原股东。同时,若投资方介入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则应当明确其在业绩目标未能达成时因承担的责任。此外建议双方就市场波动、不可抗力等不可预见因素影响业绩达标的情形作出约定,以减轻有关责任。最后,作为公司创始人的股东还应尤其注意构建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的“防火墙”,以避免出现“小马奔腾案”的类似情况,令家人陷入窘境。例如可在对赌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因对赌协议履行发生相关债务,则属于股东自身的个人债务而非其夫妻共同债务;协议的其余条款亦应通过专业人士仔细审核,以确保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得到合理、有效地区分。四 对如因对赌发生纠纷,有哪些救济手段?签署对赌协议时,各方无疑希望能够实现共赢,然而市场瞬息万变,预期业绩无法达成也是常有情况,尤其在当前疫情阴霾尚未散去,经济仍处于下行周期时更是如此。一旦业绩目标未能达成,双方对簿公堂,法院将如何判决?经笔者统计,迄今为止已公开的逾千件对赌司法判例中,绝大多数(超80%)为投资方胜诉,而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控人如何依法维权在实践中仍是一个难点。故笔者在本节要讨论的是:在对赌协议纠纷中,作为公司股东有哪些合法抗辩理由?1、如投资方过度干预公司经营造成业绩未达标,应承担相应责任资本运作与企业运作不同,在大多数情况下,投资方应当克制冲动,避免过度介入目标公司的运营,以防止“外行领导内行”的不利局面出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法院认为目标公司业绩未能实现是投资方过度干预的结果,则对于投资方关于业绩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例如在新华医疗与成都英德合同纠纷([2018]鲁民初103号)一案中,山东高院认为,新华医疗作为投资方,参与被投公司的经营管理,不符合对赌协议的一般做法,也不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因市场风险造成业绩下滑,9名被告应承担补偿责任;因内部经营管理原因造成业绩下滑,双方均负有责任,应按照公平原则各自承担损失。2、如投资方恶意促成补偿条件成就,则视为该条件未成就对赌协议的本质是附条件的合同,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例如在江苏瑞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曹宽平合同纠纷([2020]苏01民终7618号)一案中,江苏高院认定瑞华公司恶意抽逃2579万元出资,导致目标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更谈不上经营目标的实现,因瑞华公司违约在先,被告曹宽平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义务。3、可主张以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实现免责近年来因新冠疫情爆发以及国内的严格疫情防控措施,不少初创公司的业绩受到重大影响,因此面临对赌失败的危险。在此情况下公司如考虑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应积极收集相应证据,全面评估疫情对业绩的影响。如融资方能证明公司业绩未达预期系以上不可抗力所直接导致,若非受到新冠疫情影响,本有能力实现业绩目标,则法院可以支持融资方免除对赌责任。 4、应尤其注意对赌协议的权利行使时效这里的时效既包括法定的诉讼时效,也包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行使时效,前者根据我国《民法典》为三年,但经当事人催告可以中断,因此更为有效的方式是在对赌协议中设置条款,例如约定投资方必须于出现约定情形之后的特定时间内提出股权回购请求,否则视为主动放弃,从而实现对投资方的约束效果。如投资人逾期未行使请求权,则融资方可援引上述时效条款,作为有效的抗辩理由。结语对赌协议在PE/VC领域的重要作用毋庸置疑,然而其法律风险亦不言而喻,创业者在采用对赌方式融资时应正视以上风险,从企业实际盈利能力和预期市场行情出发,谨慎设计协议条款,以期实现双赢。若万一因未能达到预期而面临法律纠纷,建议及时咨询专业人士意见,以维护自身的 合法权益。如何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
何为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ValuationAdjustmentMechanism,VAM),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PE)中常用的一种价值调整机制与合同安排。“对赌协议”并不是简单的赌博合同,而是近几年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上新兴的一类以“估值调整机制”为基础的融资方式,其核心条款是对于目标公司是否可以实现某种业绩或目标,做出正反两种或然性的约定。“对赌”非“赌”,其实质是投融资双方对股权投资价值的或然性安排,是一种投资保障工具、价格发现工具和管理层激励工具。即当目标达成时,投资方将继续持有股份,融资方分得投资带来的高额回报;相反假如目标没有实现,则融资方需溢价回购投资方股权作为对投资者的补偿。对赌协议的产生一方面为作为投资方私募基金的投资安全提供了保护伞,另一方面则对于目标公司的经营者起到了充分的激励作用。
从对赌第一案看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对赌协议案作为“对赌第一案”从一审一直到最高院再审,充分体现了目前最高院对于对赌协议的倾向性意见,基于篇幅有限,简单摘引最高院的判决:
最高院对本起对赌投资案做出判决,判决认为:
1.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无效:《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无效。(公司法第20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合同法第52条五项,具体法条详见文尾。)2.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协议有效:在《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3.投资者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人(非股东)的争议:《增资协议书》中并无由陆波对海富公司进行补偿的约定,海富公司请求陆波进行补偿,没有合同依据。4、二审法院认定海富投资1885.2283万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综上理由,最高院撤销甘肃高院的二审判决,并判决迪亚公司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该案当中值得注意的一点就是对赌协议无效的原因是在于:
对赌协议中的触发机制一旦生效是的海富公司作为股东可以背离公司经营状况实际获取相对固定的收益,违背了股东出资入股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而且需要注意的是该对赌协议中的约定方式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关于企业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所以该份协议假若有效不仅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还违背了中外合资经营的相关法律规定。
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的对赌有效的原因
首先投资方与股东对赌,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当时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对赌协议的约定使得最终承担义务的主体是股东而非公司,所以本质上来说,既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尽可能的将对赌协议中的成本风险转嫁进行了限制,故而对于与股东之间的对赌自然应当认定为有效。
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有工资吗?
这个物业公司换业主委管理,是换汤不换药。主要还是管理服务和钱的关係。日子一久长还是老问题也同样会出现。主要有人管理,没人出主意,没人管。再好业主委员会管理也无用。
社区(小区)日常工作和环境,由物业和业主自觉配合也很重要。另外物业公司和居委会管理上会出现矛盾有关。这二个关係户应该分别职责,居委会该管理行政事务及居民日常生活管理。物业公司应负责绿化及环境清洁,房子,道路公共部位保養工作。物业公司和居委会应尽做到亲民服务,业主也应配合二个单位工作,遵纪守法。这样才能搞好小区内工作。
最后谈論一下,业主委会成员工资问题。这些业委会,大都应由退了休共产党员起头带领其它业主一起参与,经济条件有余或尚可,服务更上,可以用补助性质给于补助,但不能过高,影响其它业主。最后一个还是钱字。[呲牙][呲牙][呲牙][呲牙][呲牙][呲牙][给力][给力]
本人见介,供参考阅读。
如何管控投资风险?
资管行业其实已经发展了20年之久,随着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快速发展、规模攀升、涉及从业主体之多、利益诉求之繁复、行业操作规范之复杂,明确资管业务的监管协调性这一需求已箭在弦上。
一、金融资本角度看管控
从金融资本角度来分析,所谓的协议其实是舶来品,它在母国的名字叫做“估值调整协议”,是国际投资者在投资境内企业时惯常采用的金融投资工具之一,不含任何贬义色彩。
1、“企业估值”
何谓“企业估值”,投资方在投资某特定企业之前,会通过项目初审、尽职调查、协商谈判等一系列措施发现企业的内在价值,以保证未来投资价格围绕在企业价值左右。
故从投资方角度,会通过重置成本法、市盈率估值法、市净率估值法或者现金流折现估值法等某一种专业的企业估值方法以帮助自身发现企业的真正价值并且加以量化。一方面,作为买家,在发现企业价值的同时自然希望降低购买股权的价格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由于市场不稳定性以及信息不对称性等显示问题存在,致使投资方更倾向于保守估值。
从企业方角度,为了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资金投资,自然倾向于较高估值。所以,“企业估值”本身在投资方与被投资方之间产生了天然的矛盾。而为了调和和平衡投融资双方对于“企业估值”的认定,“估值调整机制”便应运而生。
2、“估值调整”
何谓“估值调整”,即在双方就企业估值达成某种一致意见的同时,投资方要求融资企业将某类财务(例如:业绩指标)或者非财务指标(例如:是否能够上市)的实现作为对估值调整的依据。
如果融资方在特定的时间节点实现了双方约定的指标,则意味着投资方低估了被投资企业的内在价值,会通过给予高管股权奖励、保证被投资企业控制权等方式对融资方进行补偿和奖励。反之,若被投资企业未能够实现约定的指标,则可能面临着实际控制人被要求让渡控制权、企业或大股东回购股份、现金补偿等一系列手段以保证投资方的利益。
3、从“估值调整”演变为“对赌”
“价值估值调整协议”名称演变为“对赌协议”,一方面源于被投资企业未能正确进行企业估值而导致未实现约定目标后可能面临的控制权丧失;另一方面也离不开现代互联网媒体的宣传和渲染。
(1)控制权易主的风险
(2)新闻媒体的渲染
笔者想说,从金融资本角度看,金融投资工具的使用没有对错之分,关键在于企业对于自身价值的明确界定以及业绩的合理预期。否则,只能是“成也对赌,败也对赌”。
二、从法律角度看对赌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法律界对于“对赌协议”的效力都存在诸多争论,且莫衷一是。
而“海富投资”这一“中国对赌协议第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对赌协议”的效力进行了明确判决,使得相关争论基本尘埃落定。
1、“对赌协议”认定无效的情形仅限于特定。
“以目标公司为主体的回购和补偿条款,而对于股东与投资方签订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换言之,大股东与私募基金投资方签订未达到财务或非财务指标后的股权溢价回购的约定属于有效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至于以目标公司为主体的回购和补偿条款失效,主要源于公司法对于公司股权回购情形的明确约定,非意思自治可自由发挥的。
2、“对赌协议”约定的补偿利息超过法定范围的部分无效。
由于在传统的“对赌协议”会约定未实现相关对赌目标后,大股东可能面临赔偿投资方利息损失的约定,而该类条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必然要遵循最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已明确约定,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的,超过部分可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笔者通过金融资本和法律角度对于“对赌协议”的估值调整作用以及效力范围进行了阐释,以帮助读者对“对赌协议”有更加直观、真实的判断。企业家勿因噎废食而完全摈弃“对赌协议”进行企业估值调整的工具价值,而是应当正本清源,以准确发现企业内在价值为首要,以实现业绩发展为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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